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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雨花台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7-11    来源:雨花台区科学技术局

软件谷管委会,南站综管办,各街道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雨花台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办法》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

2014年7月7日

雨花台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监督,有效防范合同风险,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是指区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或者合同标的额100万元以上,且合同一方主体为区政府职能部门、街道(园区)、政府全资公司、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事业单位、街道(园区)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社区订立的合同,但不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合同、劳动人事合同、应对突发事件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合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合同、框架协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合同,包括下列类型:

  (一)土地、水域、林地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租赁、承包、出让、转让合同;

  (二)房屋等重大固定资产及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买卖、租赁以及对外担保和投资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贷款、借款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含公路、桥梁等基础设施合同);

  (六)特许经营合同;

  (七)招商引资合同;

  (八)需要纳入审查范围的其他合同。

  第四条 重大合同的监督管理应按照分级管理、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后法律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区政府成立由区政府法制办、发改局、审计局、财政局及相关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审查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政府法制办。区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区重大合同审查备案管理工作。

  各有关单位的法制职能科室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的重大合同审查备案,并协助区政府法制办做好合同的审查备案工作。

  签订合同的主体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合同的审查备案工作。

  第六条 重大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区拨付部门不得同意拨付合同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处置相关国有资产。

  非重大合同由各单位自行审查。

  第七条 对涉及标的额较大或关系复杂的重大合同,由审查小组办公室报区政府,并由区政府领导召集审查小组和相关单位进行会审。

第二章 合同的起草

  第八条 重大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主体的名称、单位性质、住所地;

  (二)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情况;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六)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生效条件、订立日期、订立地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

  第九条 订立重大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担保的;

  (三)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生产,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四)涉及国有经营性资产的出租、出借、投资、担保等重大合同违反《雨花台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经营性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六)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条 订立重大合同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合同订立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审核,评估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二)订立合同前应充分考虑自身履约能力;

  (三)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优先选择本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涉外合同应当约定优先适用我国法律和仲裁规则;

  (四)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当设定保密条款。

  第十一条 重大合同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合同涉及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应当进行法律、经济、技术、环境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出具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风险可控程度及对策措施。

  第十二条 签订合同单位的法制工作人员和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与合同的谈判、起草、签订等工作。

第三章 合同的审查备案

  第十三条 区政府及职能部门、街道(园区)、政府全资公司、直属单位等订立的重大合同,由区政府法制办出具审查意见。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区长召集审查小组进行会审;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区长专题会议或常务会议审查研究。

  职能部门的事业单位、街道(园区)所属事业单位及企业、社区和其他有关单位订立的重大合同,由其上级部门的法制职能科室出具审查意见。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由分管区长召集审查小组进行会审;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区长专题会议或常务会议审查研究。

  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合同主体的,在发布招标文件前,招标单位应按照前述规定,将拟在招标文件中发布的协议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接受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合同主体的资格、资质及履约能力的资信调查材料;

  (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三)合同条款的完整性、规范性及用语的准确性;

  (四)合同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合同约定事项是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就合同有关问题提出询问的,送审单位应当即时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根据需要,法制机构可采取召开论证会的方式组织有关职能部门集中审查、论证。

  第十六条 送审单位送审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拟定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四)由法律顾问或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六)涉及合同价款的,需要提交确定该价款的相关依据;

  (七)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送审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有关材料;未补全的,法制机构不得审查。

  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后,法制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询问和召开论证会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只供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送审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在磋商的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法制机构再次审查。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 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订立合同的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由订立合同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订立合同的主体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至法制机构备案。

  法制机构应当将合同正式文本及审查合同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重大纠纷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并提出处理方案报区政府同意后施行。

  法制机构应当参与合同重大纠纷的协调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担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请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以及仲裁、诉讼规则,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必要时可以外聘律师或者委托法制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审查备案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 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法制办负责监督本制度的实施,区监察局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察,区审计局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大合同的审查报备以及内部合同管理等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合同订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办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六)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

  (七)经合法性审查终结后变更实质性内容或者订立补充合同,逃避合法性审查程序监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制机构”包括区政府法制办、各有关单位的法制职能科室或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雨花台区出台《知识产权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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